优秀裁判文书张德不服与北京市东城区社

上传人评语:该判决书语言简练,用词准确值得借鉴。

张德不服与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答复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东行初字第号

原告张德才,男,年1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德强,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

原告张德才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东城社保中心)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才,被告东城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静、秦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社保中心于年10月15日对原告张德才作出《关于工伤职工张德才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核实,您年6月4日因公负伤,工伤部位为左侧附睾睾丸炎(外伤后),认定工伤日期为年2月10日。您针对同一工伤部位,曾先后两次,在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其中,第一次未达等级,鉴定时间为年3月14日。第二次伤残鉴定等级为伤残八级,鉴定时间为年6月1日。依据《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号,以下简称号文)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因您两次工伤鉴定针对同一部位,依据上述规定,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

原告张德才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场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为库房管理员。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打扫房屋上的垃圾杂物时,被树枝刮伤,医院诊断为左侧附睾睾丸炎。年1月2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年6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字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年10月15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证,证明原告是首次鉴定;

2、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第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

3、《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第二次所作的鉴定不是复查鉴定;

4、京东人社工伤认(T)《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北京××市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东城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张德才系北京××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年6月4日因公负伤,受伤部位为左侧附睾睾丸炎(外伤后),认定工伤日期为年2月10日。工伤认定后,张德才曾先后两次在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其中,第一次鉴定时间为年3月14日,鉴定结果为"未达等级"。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间为年6月1日,伤残鉴定等级为"伤残八级"。依据号文第十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因张德才两次工伤鉴定针对同一部位,依据上述规定,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金条件。被诉答复并无不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京东人社工伤认(T)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以证据1、2证明张德才工伤认定情况。

3、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第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4、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第号《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被告以证据3、4证明张德才的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张德才系北京××市场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年6月4日,张德才在完成打扫屋顶垃圾的工作中被树杈刮伤,造成左侧附睾睾丸炎(外伤后)。年2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T)《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德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年2月24日,北京××市场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德才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确认。年3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年3月19日,北京××市场有限公司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德才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确认。年6月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东城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捌级"。

年7月23日,张德才向东城社保中心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东城社保中心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年10月15日,东城社保中心作出被诉《答复》。张德才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故东城社保中心作为东城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具有受理相对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对于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即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待遇的核定和支付应当充分考虑工伤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所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本案中,张德才在工作中受伤,其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确认结论,张德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捌级。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张德才具有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权利。

被告关于原告张德才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伤残职工进行的一次性补助,重点在于更好地保护受伤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张德才由于第一次鉴定结论为"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其未曾领取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次鉴定,张德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捌级,达到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故其应当享有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而不适用上述号文第十条的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答复》以号文第十条为依据,认定张德才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张德才关于撤销《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德才关于要求本院直接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的诉讼请求,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其具体数额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法定标准进行核定,故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关于工伤职工张德才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答复》;

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张德才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三、驳回原告张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迪

代理审判员   胡柳

人民陪审员   桂衡

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桑昊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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